案例简介:2024年1月10日,山东某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移交线索,查获一辆车牌为鲁Q***蓝色货车,车上载有生猪8头,且生猪均未佩戴畜禽标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宋某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根据现场情形向宋某某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法实施了检查,要求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车辆备案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
调查与处理: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当事人在未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和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用蓝色货车将自己喂养的8头生猪准备运送至相沟镇贩卖,途中被查获。2024年1月12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该批生猪补检,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宋某某对车辆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认可。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其从业范围在一个县域以内的,经责令改正,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警示意义:动物检疫事关畜禽屠宰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而运输车辆作为动物流通环节极为关键的一环,若未按规定及时做好运输车辆的备案管理私自调运动物,易造成当地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调运养殖户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触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提醒我市广大养殖户及相关运输、经营、定点屠宰从业者,经营、运输、定点屠宰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时,一定要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检疫,走正规渠道,依法经营。万不可心存侥幸,以身试法,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