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07045/2021-00427 | 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通市农业农村局 | 文号: | 通农规〔2021〕1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4-30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渔业船舶违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沿海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通州湾示范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
现将《南通市海洋渔业船舶违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4月30日
南通市海洋渔业船舶违规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海洋渔业生产行为,提升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量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南通市辖区内渔港的海洋渔业船舶。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加强对全市海洋渔业船舶违规记分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指导各地记分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渔港或海洋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的违规记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或渔政监督大队具体实施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规定
第四条 根据渔业船舶违法违规行为的轻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2分:
(一)发生水上安全等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进出渔港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开启、使用安全通导设备的;
(四)不服从政府和主管部门关于防台、避风、召回等指令的;
(五)不服从政府和主管部门关于中日和中韩等敏感水域作业管控指令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的;
(七)航行、生产未按规定配备船长或轮机长的;
(八)拒不回船籍港伏休,或未按规定在南通市辖区的渔港内伏休的;
(九)养殖船、捕捞船、捕捞辅助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作业类型的;
(十)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6分:
(一)发生事故,导致船员人身损害伤残六级以上的;
(二)进出港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形不符的;
(三)在渔港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的;
(四)航行、作业时,未落实动态编组规定的;
(五)超载、超航区或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3分:
(一)不服从监管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管理的;
(二)航行、作业或锚泊时,未按要求值班瞭望的;
(三)装载危险货物或携带违禁品的;
(四)未落实日报告制度或出港前安全自查自纠。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其他职务船员的,每少配备一人记3分;普通船员未持证上岗的,每发现一人记3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号、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应急演练的;
(三)航行、作业时未随船携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不服从渔船服务组织日常管理的。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等设备的,每缺少一项设备记1分;船员临水作业时未穿救生衣的,每发现一人记1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记分周期为一年,自每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每船记12分。
第十条 记分实施由两名执法人员持证记分,留存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试行阶段采用纸质版记分管理模式,由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制作海洋渔业船舶管理记分卡,每船两份,渔业船舶保留一份,记分实施机构保留一份。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三条 实施记分前,应当听取船东的陈述或申辩,不得因其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记分。
第十四条 船东对记分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分之日起10日内向记分实施机构申请复核。记分实施机构应当组织三名非本案记分人员的执法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对记分情况进行复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消分处理和记分应用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渔业船舶累计记分未满12分的,分值予以清零,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第一次记满12分的,应立即停航整改15日;第二次记满12分的,应立即停航整改30日;第三次及以后记满12分的,应立即停航整改60日。渔业船舶停航整改期限届满,经记分实施机构验收合格后予以消分。
渔业船舶停航整改期不包括海洋伏季休渔期。
第十七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两次以上记满12分的渔业船舶,列入减船转产重点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局及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支队将对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及其执法机构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实施抽检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