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上半年以来,全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引,以建设农业强市为目标,扎实推进农业行政执法,坚持有案必查,以案促管,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诊疗、海洋渔业安全和长江禁捕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办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将2023年上半年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如皋市某宠物服务店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2年8月24日,如皋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市内某宠物服务店(经营者赵某)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查,举报人的两只宠物猫分别于2022年5月23日和6月15日先后在涉案宠物服务店内进行了猫用疫苗(妙三多)免疫注射,后涉案宠物猫患感冒,赵某又对宠物猫进行了药物雾化治疗,共计收取免疫注射费人民币440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皋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罚款人民币11100元。
【典型意义】当前,饲养宠物作为人们寄托情感的一种重要方式迅速崛起,动物诊疗行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无证开业”“无证行医”、不按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常发生。该案的查处对动物诊疗行业规范经营发挥了积极的教育、警示和指引作用,对提升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如皋丁某、许某等四人在内河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9日,如皋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丁某、许某等四人正驾驶一艘水泥船在如皋司马港河与如海河水域交界处使用吸螺机进行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其涉案船舶及渔获物。经调查,四名当事人当天使用拖曳泵吸耙刺进行生产性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960公斤。后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使用的拖曳泵吸耙刺为禁用渔具。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3年2月15日,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移送如皋市公安局。目前,该案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
【典型意义】本案非法捕捞的螺蛳属于底栖生物,在改善水质、净化水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被誉为“水中清道夫”“水体生物净化器”。拖曳泵吸耙刺属于禁用渔具,捕捞对象主要是以底层和近底层的蚬、螺等贝壳类水生生物,其在捕捞过程中对水域底栖生物造成扰动和泵吸捕捞造成底栖生物直接损失,严重破坏作业河区底质,影响资源栖息生态环境,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双重破坏。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显少有移送司法的案件。该案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非法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螺蛳,数量达到500公斤以上,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打击内河非法捕捞起到了威慑作用。
三、如东县某商户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7日,如东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如东某商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存放了举报人反映的“速效蚊蝇王”,该农药产品登记的名称为“蚊香”。经调查,当事人共购进4箱“速效蚊蝇王”,每箱60盒,计240盒,截至案件调查时,当事人已销售40盒,获销售收入118.7元,剩余200盒被异地登记保存,并依法进行了产品确认。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速效蚊蝇王”200盒(30支/盒),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8.7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标注具备防蚊驱蚊功能的蚊香、花露水、“防蚊贴”、“防蚊液”、“驱蚊手环”等产品均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照农药进行管理,适用《农药管理条例》。本案中的“速效蚊蝇王”即为卫生用农药,借助本案增强公众对农药范畴的认知。本案中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虽然《农药管理条例》明确经营卫生用农药不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超市、商场等经营门店经营的卫生用农药仍是执法监管的范围,在采购卫生用农药时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采购台账、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当前正处于防蚊驱蚊类农药产品的销售和使用高峰,及时公开处罚信息能有效规范卫生用农药经营者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四、启东市李某组织邱某等四人驾驶“三无”船舶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且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5日至5月20日期间,当事人李某组织邱某、王某、戴某、余某等人驾驶“三无”船舶在E121°41′N32°11′(153/5渔区)附近海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200余口非法捕捞水产品,邱某、王某等人正在捕捞时被启东市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涉案渔获物主要系板鱼、梭子蟹等。该海域在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属于禁渔区。后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所使用的渔具系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在江苏水域属于禁用渔具。
【处理结果】当事人李某、邱某、王某、戴某、余某等人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且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案件已移送启东市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随着海洋伏季休渔管控力度不断升级,在册渔船全部进港伏休,部分地区出现不法分子驾驶“三无”船舶,从事非法捕捞的违法现象。根据《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苏农规〔2023〕5号),江苏海域原则上自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除钓具之外的其他作业渔船,均需要休渔。本案中,当事人所驾驶的涉事船舶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其在海洋伏休期间出海偷捕,严重扰乱了海洋伏休秩序,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启东市渔政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进行“两法衔接”,起到了较强警示震慑作用,对依法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五、启东市某鸡场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2日,启东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启东某鸡场进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抽取20枚鸡蛋送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2022年11月15日,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判定本批次抽检产品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雏鸡进药管道阀门损坏,导致药液流入产蛋鸡管道内,造成鸡蛋恩诺沙星超标。该批次鸡蛋共56箱,销售金额为10202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202元,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否规范使用兽药直接关系着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次案件的查处对规范养殖者合理用药、科学用药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六、通州区王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的拖拉机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28日,通州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通州区农机考检基地场院内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王某正在驾驶黄海金马无牌轮式拖拉机进行转移。经调查,当事人王某没有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同时所驾驶的轮式拖拉机也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处理结果】当事人王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的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农用拖拉机是重要的农业生产工具,其使用范围广、流动性强、作业环境复杂,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实践中,此类违反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依然存在,该案的查处,达到了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能有效警示无证驾驶、无牌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农机生产安全。
七、通州区王某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6日,通州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通州区兴仁镇王某家住宅后面的房屋内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已宰杀6头生猪。经调查,当日现场所见的6头生猪系赵某(另案处理)宰杀,当事人王某仅为其提供宰杀生猪的场所,双方之前还约定,由赵某给付王某相应的水电、场地等费用。
【处罚结果】当事人为赵某提供屠宰生猪场所的行为已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通州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往年查处的生猪私屠滥宰案件,其违法行为实施地点均为当事人的住所。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屠宰生猪活动,但为他人提供了生猪屠宰场所,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不仅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赵某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也对提供场所的本案当事人王某进行了处罚,对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违法行为,保障猪肉产品质量安全起到更加积极作用。
八、通州区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8日,通州区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草莓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结论:样品所检项目烯酰吗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该样品不合格。该公司向通州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复检,复检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公司已将抽样批次50千克草莓以每千克8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共计销售收入400元。
【处罚结果】该公司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依据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通州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案是我市适用新法处罚的第一案。全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以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为指引,始终高度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实干担当,积极履职,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查处了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例,彰显了维护法律尊严、捍卫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守护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
九、海门区潘某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0日,海门区农业农村局接江苏广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农产品检验报告,称2023年2月20日抽检自海门区四甲镇潘某种植的莴苣样品中,腐霉利、嘧霉胺和烯酰吗啉检测超标。经调查,当事人将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为番茄、黄瓜、葡萄、油菜的腐霉利农药,以及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为黄瓜、马铃薯的烯酰吗啉农药,使用在其2个大棚种植的莴苣上。
【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773元。
【典型意义】本案由于检测部门和执法部门有效衔接,实施“检打联动”机制,双方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监管合力,引导当事人对涉案莴苣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及时阻止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流向餐桌,有效地减少了危害后果。不正确的农药使用方式是造成果蔬农药残留超标的主要原因,种植户在使用农药时要严格、规范使用农药,各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使用指导和技术培训,指导使用者严格按照农药标签使用农药,落实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严禁超范围、超剂量、超时限使用农药,从源头避免农药残留超标,保证农业生产用药安全。
十、崇川区某宠物医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
【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3日,南通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宠物医院开展执法检查,在该宠物医院药房货柜中发现1种人用药2盒,并在药品出入库系统中发现此人用药的出入库记录,查看处方笺显示当事人将人用药用于动物诊疗。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3月起,先后将50支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用于治疗动物。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将人用药用于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南通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人用药没有进行针对动物的实验,如果人药兽用,剂量把握不准,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部分人用药会以原形或代谢物的形式在宠物体内蓄积,引起“耐药菌”威胁,间接危害人体健康。本案的办理,能及时有效地教育、引导、规范动物诊疗行业从业者的行为,对地区动物诊疗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增强全市动物诊疗行业规范经营的意识。
十一、闫某某(苏启渔013XX船 船长)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和汤某某(苏启渔013XX船 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23日,南通市农业农村局所属中国渔政32541巡航时,执法人员登临苏启渔013XX船现场检查,发现该船实际配备的职务船员仅为二级船长1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船缺少二级船副1名、三级轮机长1名。
【处理结果】该案中,闫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汤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闫某某罚款人民币12000元,对汤某某罚款人民币75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修正后,市级部门办理的渔业船员配员不足“一案双罚”的首例案件。海洋渔业生产属于高危行业,在生产实际中,船东、船长为抢抓生产时机,减少用工成本,在渔业船员未配齐的情况下,即出海生产作业,此类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确保船员适任,是渔船船长、船东应尽的法律职责,二者应各司其职,依规配齐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共同维护渔业安全生产秩序。该案中,船东未按规定雇佣配齐职务船员,船长在职务船员缺员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决定出海作业,最终被双罚。该案不仅能提高渔业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规范从业者生产行为,督促其履行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保障船员财产及生命安全,也对执法部门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严打违法违规渔船,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十二、施某某、黄某某在长江段水域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5日,施某某、黄某某使用电鱼方法在长江南通段京华船厂下游附近水域进行捕捞,被长航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电瓶、网兜等工具及捕获的长江鳊鱼18尾共2.95千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当事人施某某还于2022年3月10日使用电鱼方法在同水域捕获鳊鱼4尾、鳡鱼1尾,共计1.45千克,其用于电鱼的电捕器械系施某某分别购买零件后自行组装。
【处理结果】施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经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施某某、黄某某犯罪情况属实,但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具有坦白交待,主动认罪认罚等情节,尚未达到刑罚标准,决定对施某某、黄某某不予起诉,建议行政处罚。2023年2月23日,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将该案移交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南通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施某某罚款人民币4000元、对黄某某罚款人民币35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电鱼不仅会破坏鱼类的生理组织结构,造成鱼类的大量死亡,还会对水底水生生物造成无差别伤害,破坏水生食物链条,影响鱼类种群繁衍。据统计电鱼致死的捕获量仅是致死量的三分之一,其他受害鱼物沉于水底,造成水体污染,危害江河生态安全。本案当事人虽不予起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长江十年禁渔”是保持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基本国策,是加强水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南通,作为滨江临海的长江入海口城市,全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仍将保持重拳出击、铁腕治理的方式,严厉打击长江非法垂钓、非法捕捞、携带禁用渔具进入长江的系列违法行为,坚决捍卫长江禁捕的初期成果,守护好长江母亲河。